执行人员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中的问题、存因与对策

发布时间:2012-09-07 点击数量:11374

 

执行人员在执行第三人

到期债权中的问题、存因与对策

(彭新山  汤琳琳)

论文提要: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指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案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一种执行制度。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无疑是解决“执行难”的一个重要手段。然而,我国目前既无完备统一的债法,也无单独的强制执行法。在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上,现行法律规定不明确,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解释中有所涉及,且规定很笼统,甚至于相互矛盾。因此,执行人员为了“规避”第三人异议,采用了“变通”的方式。笔者从实践出发,就执行人员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中的“规避”行为进行分析,以期解决执行人员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中的不规范行为,提高司法公信力。全文7900余字(含注释)。

【关 键 词】 执行人员  执行  第三人  到期债权  

一、执行人员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中的问题

(一)通知第三人的形式

1.司法解释规定通知第三人的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债务的通知。”

2.执行人员通知第三人的形式

为了“规避”第三人异议,执行人员[①]采用“变通”的方式,向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顾名思义,协助执行是指作为民事执行主体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配合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制度。它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实施民事执行,确保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基本规范。从程序上看,协助执行与到期债权执行的地位和权利不同:前者处于协助执行的地位,且协助单位没有异议权;后者处于被执行人的地位,而第三人对该债务有异议权。

(二)裁定执行第三人的形式

1.司法解释规定裁定执行第三人的形式

《民事诉讼法意见》第300条规定,“……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执行规定(试行)》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2.执行人员裁定执行第三人的形式

由于执行人员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时采用的是协助执行通知书,因而与之相应的采用了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形式。[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义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执行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可以对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尚末支取的收入予以扣留或者提取;也可以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进行执行。在司法实践中,执行人员对收入和到期债权的认识比较模糊,因此,弄清两者的概念与区别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般认为,扣留收入是法院依法要求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或有关单位不准当事人支取和处分自己的收入,并交由有关单位或者人民法院保管的执行措施。提取收入是人民法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在其单位或有关单位的收入予以支取,并转交给申请执行人的措施。被执行人的收入,主要是指金钱收入和其他实物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酬、租金、利息、股息等收入。[③]而债权是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是一种请求权,通俗的讲,是当事人一方在民事、经济活动中基于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或其它的法律行为而产生的要求另一方或多方给付金钱的权利。主要包括偿还借款、清偿货款、支付工程款等请求权。根据以上立法的本意,被执行人的收入具有某种程度的必然性和确定性。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仅指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其他一般性金钱到期债权。[④]

对被执行人收入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之间的区别界定后,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才能正确认定哪些是被执行人的收入,哪些是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并适用前面已述的二者相对应的法律规定予以执行。对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有尚未支取的收入,在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就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9条、《执行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收入采取扣留、提取措施;而对被执行人享有的第三人到期债权,则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就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第300条、《执行规定(试行)》65条之规定裁定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二、执行人员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中问题的存因

(一)法律与司法解释的原因

1.我国法律对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规定

在我国《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没有代位权制度的规范基础。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则在第73条对代位权制度作了明确规定 。依该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在两个司法解释中有所涉及。由于司法解释对第三人到期债权规定简单,所以使人们对它产生了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第三人到期债权是“继续执行制度”[⑤]的体现。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 《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218条、第219条、第220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这里的“其他财产”包括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也有人认为,第三人到期债权是第三人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一种行为。[⑥]笔者认为,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只是一种执行方法。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对该条的说明,该条是有关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和债权人随时申请执行的规定,并不含有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规定。[⑦]

2.我国司法解释对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意见》第300条涉及代位执行的原则性规定,该规定较庞统,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执行规定(试行)》在第七部分专门用9个条文,即第61条至第69条规定了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增强了可操作性。《执行规定(试行)》与《民事诉讼法意见》相比较,进一步完善了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制度,规定了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权利,但依然存在不足。如《执行规定(试行)》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这种绝对异议权对第三人十分有利,而对申请执行人却不公平,特别是在第三人作出不实异议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极易受到损害。笔者认为,对第三人异议,执行人员应进行形式审查,如异议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围绕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要求履行的数额与实际的债务数额是否相符等问题提出,如果仅就履行能力、履行方式、履行时间等提出意见,不能视为异议。

(二)执行人员存在的原因

1.执行人员专业化程度不高

在具体的执行工作中,虽然执行的是生效法律文书,但执行人员在其中的作用并非只是被动的,纯事务性的,他们仍然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需要运用法学理论和法律规定做出相应的决定。如在执行中依法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主体,审查案外人异议等。在整个执行过程中,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所采取的措施也都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进行。所以说,执行工作要求执行人员既要具备实体法方面的知识,更要具备程序法方面的知识。但是,在实际工作中,有些法院的执行机构近似于一个“收容所”,审判业务骨干极少,“老弱病残”人员具多,甚至是其他部门不要的人员,安排在执行岗位。从一开始就为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埋下了隐患,再加上缺少必要和正规的业务培训,使得法院执行人员的专业素养参差不齐,难以适应新时期执行工作的需要。

2.执行人员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中的价值追求

美国庞德曾说过,“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适用”。在法律实行中,民事执行活动是最直接体现法律生命力的表现形式。公正作为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必然体现在民事执行之中。然而,在现实中,民事执行常常被认为是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以实现债权人权利的活动。也就是说,人们把民事执行仅仅等同于民事执行实施活动而忽略了民事执行中的裁判活动,因此就会理所当然地将“效率”作为民事执行中最重要的价值目标,从而忽略或淡化了“公正”这一目标价值。因此,更新民事执行理念,将公正这一价值目标提高到应有的位置,坚持把公正与效率相统一作为民事执行追求的价值目标有着重要理论和现实意义。

(1)实体公正是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追求的最终价值目标。如果说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民事执行就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一般来说,可以将公正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对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而言,追求公正的初衷是实现申请执行人实体权利,而为了保障这一实体权利的实现,又必须确保程序公正。

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是执行人员根据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申请,运用司法强制力,强制第三人履行民事义务,以实现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民事权利活动。执行中的实体公正是指执行活动必须符合实体法的基本准则,使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得以实现。因此,检验民事执行是否公正的标准,主要是看在主客观条件具备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的民事权利是否最大限度地得到实现。当然,强调最大限度地实现申请执行人民事权利的同时,并不排斥对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实际上,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最佳平衡向来都是各国民事执行制度追求的目标。通过野蛮执行以牺牲被执行人和第三人的人格、基本生活安宁和社会伦理道德等为代价而实现的民事权利,尽管达到了民事权利得到满足的结果,却有悖于执行公正。笔者认为,对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基本人权给予法律限度内的保障,应是实体公正的应有之义。

(2)程序公正是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虽然实体公正是民事执行追求的最终价值目标,但其具有模糊性和相对性,程序公正则具有透明性和绝对性。因此,程序公正能够使实体公正获得正当性。要实现实体公正,就必须依赖于程序公正。西方心理学的研究表明,人们在有关政府行为的正当性问题上更为重视程序的正当性而不是结果对自己是否有利。[]实践证明,一个案件虽然已经取得了圆满的执行结果,但执行程序的不公正,人们就会降低对这个结果的肯定程度,甚至会对结果的正确性产生怀疑。相反,一个案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执行,即使因为客观原因不能执结,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也能降低到最低限度。不能仅仅以案件执结作为现代执行程序的目标,程序公正以及因此而让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护也是民事执行所要追求的目标。在仅重视实现申请执行人民事权利的传统观念下,民事执行工作中忽视执行程序现象比较普遍。因此,树立程序公正理念,实现程序公正的独特价值,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行尤为重要。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执行程序的公开与透明可以避免“暗箱操作”,防止执行不公,所谓“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灯光是最好的警察”[⑨]

(三)法院存在的原因

法院由于案多人少,法院在人员配置上,将年富力强的精英型法官放在审判第一线,确保审判质量。[⑩]而执行部门的人员配置有其独特性:除执行庭(局)长等负责人是审判骨干外,其他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笔者调研发现,执行人员的配置上有三多三少:年龄大的人多,年轻的人少;军转人员多,学校分配人员少;爱玩的人多,“将工作当成事业、理想的人少”[11]。领导对执行部门的要求很简单,案件能执行就执行,不能执行的把程序走到位,只要不出纰漏就行。[12]因此,法院在执行人员的配置上存在两种不合理:一是执行人员的年龄结构不合理。如A省N(县级)市法院27名执行人员中,年龄最小的34岁,年龄最大的55岁,平均年龄为43.3岁。二是执行人员的知识结构不合理。在N市法院27名执行人员中,第一学历的情况:大专1人,中专5人,高中20人,初中1人;通过培训现在学历情况:本科19人,大专5人,高中2人,初中1人。

三、解决执行人员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中问题的对策

(一)完善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立法

1.对第三人异议实行证据制度

如果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应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的,视为无效异议,并在异议期满后,开始强制执行,不受自动履行期限的限制。同时对第三人异议,执行人员应该进行形式审查,具体可以包括:第一,异议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逾期提出异议的无效;第二,异议是围绕债务本身提出。异议应是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履行通知要求履行的数额是否与实际的债务数额相符等问题提出,而仅就履行能力、履行方式、履行时间等提出不同意见,不能视为异议,第三人以此为理由的,执行人员应裁定不成立,予以驳回。

2.构建代位诉讼程序

代位诉讼是指申请执行人在第三人提出异议以拒绝执行后,继续行使代位权,以第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待胜诉后再行执行的特别程序。[13]在有些国家,将这个特别程序称为收取诉讼或代位诉讼。如何建立我国的代位诉讼程序,可以考虑以下程序:当第三人异议成立时,由申请执行人代被执行人之位以原告身份对第三人提起诉讼,被执行人在诉讼中列为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诉讼进行期间,禁止被执行人擅自处分对第三人的债权,待胜诉判决确定后,胜诉的结果直接归属于申请执行人。

(二)实现能动执行与克制执行相结合

民事执行权由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构成,具有行政权与司法权双重属性。其中,行政权属性主要体现为执行实施权,如调查权、实施强制措施权、执行财产处分权,以及其他执行行为实施权等。执行实施权的运行并不涉及具体争议的判断,而是强调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的单方行为,迅速、及时地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民事权利。快速、低成本是其运行的基本要求。因此,执行实施权更倾向于效率价值。所以,能动执行是其本质属性。

司法权属性主要体现为执行程序中的裁决权。如审查、执行异议、参与分配、复议决定等涉及重大事项的裁决权。执行裁决权的运行以当事人、案外人之间发生争议为前提,表现为对民事执行程序中具有争议的判断,权力行使的结果必然涉及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权益。执行裁决权的这种判断性,要求执行人员必须在听取争议主体之间举证、质证的基础上,依据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关法律,对争议事项做出判断。执行裁决权不仅是为了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而存在,而且是以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为己任。因此,执行裁决权的运行更倾向于公正价值。所以, 克制执行是其应有之义。就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启动而言,法律规定由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申请,也就是依当事人意识自治原则,执行人员不能依职权主动采取措施,应遵守司法克制原则。

司法就是司法,哲学意义上的能动主义体现在司法活动中,是为司法的本质属性服务。“能动司法的目的在于使司法的本质属性得到最大的体现和张扬,而决无颠覆之图。所以,执行办案永远是司法的第一要务,公平正义永远是司法的生命线。”[14]

尽管对法定程序的遵守并不等同于程序公正的实现,但只有在法定程序得到严格遵守的前提下,程序公正才有实现的可能。不仅如此,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本身也就意味着民事执行权的运用受到了程序规则的严格限制。而这种限制正是有效防止和排除执行人员的恣意行为。同时,应当贯彻当事人主义,以当事人主义重塑执行程序,减少执行人员过多职权主义色彩。

(三)执行人员的合理配置

民事执行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债权的重要环节,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执行人员的司法能力和职业素养不仅直接影响着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更直接影响着法院形象。社会学家耶尔利赫曾言:“长远观察的结果,除法官的人格以外,正义没有任何的保障。”因此,执行人员的执法理念(公正、公开、平等)、法律素养、职业伦理等都直接影响社会各界对法院的认识。执行人员与社会各界交往平凡,涉及社会的各个层面,执行人员的一言一行都直接影响着法院形象。故在执行人员的配置上,要改变过去的老观念,将执行人员优化配置。

笔者认为,在执行人员的配置上可以考虑以下方案:第一、针对执行人员的个人特点,分配相应的部门,发挥其应有的“特长”。如将业务生疏且不愿学习、年龄偏大的人员安排在执行局下面的调查组,而将喜动不喜静的人员安排在实施组;第二、将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安排在执行部门。如上海高院和天津高院将精英型人才放在执行部门。他们认为,执行工作不仅仅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而且要对立案、审理及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审查。更为重要的是审判程序有救济途径,即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而执行程序中的救济途径有限。因此,将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安排在执行部门工作三年左右,使其成长为合格的法官很有必要。如N市法院审理一起运输合同纠纷案,判决挂靠单位(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A省高院再审时改判为,物流公司在收取的管理费用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收取的管理费用范围没有界定,是当年收取、还是历年收取、金额多少不明确,这种没有明确标的的判决如何执行。当接触过这类案件的执行人员走上审判岗位,他们就不会犯同样的错误,因为他们明白什么样的判决更有利于执行;第三、将执行人员不定期地换岗,[15]增加活力。任何一种职业,只要做久了,就会产生“做一天和尚撞一天钟”似的职业麻木感。职业麻木感会使执行人员丧失热情、理想。长期与各种各样的案件打交道,会使执行人员更重视“案结事了”,相对轻视执行参与者的心理感受。执行人员的公正不仅仅体现在案件的执结,而且体现在案件中的人对案件执行过程和结果的公正评价。如果执行人员只是关注如何打发掉一起案件,而不去关注一个个有血有肉、有情感的人,案件或许是结了,但公正不一定会接踵而至。关注每一个独特的个体,而不是每一个被“公式化”的案件,才会使我们关注到细节性的公正,进而使他人产生被公正对待的感受。[16]

执行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如何将公正带入执行是每一位执行人员必须思考的课题。其实,执行人员并不需要过于高深的理论,只要能够克服职业麻木感,设身处地的为当事人着想,不断提高自己的司法能力和人格修养,公正自会从执行人员的言行举止中流入人们的心中。

(彭新山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移动电话:13972806189

汤琳琳 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移动电话:18801920451)



[] 在此有必要做出说明:执行人员包括审判员、执行员、书记员。

[]A省E市G区法院每年有十多件这类案件,均是采用此种做法。

[]郭兵主编:《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51页。

[]严军兴、管晓峰著:《中外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比较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386页。

[]郭兵主编:《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54页。

[⑥]参王伟良著:《谈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条件及具体操作》,载《法学》,1996年第9期。

[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61页。

[]周天玮著:《法治理想国——苏格拉底与孟子的虚拟对话》,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06页。

[]陈金钊主编:《司法方法与和谐社会的建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2页。

[]在发达地区法院,每个人都是精英,而在中、西部地区基层法院,有能力且想做事的人不多,为了确保案件的审判质量,将优秀人才放在审判第一线是一种普遍做法。

[11]电视连续剧《心术》,第19集中小美护士的一句台词。

[12]在中、西部地区基层法院,审判力量不足,且社会上优秀人才不愿意进入基层法院工作,即使偶尔进入个把人,两年不到就调走了,很难留住人。这就是中、西部地区基层法院的无赖。

[13]邵师齐著:《论我国代位执行制度的完善》,载http://www.cnki.com.cn/ArticIe/CJFDTotaI-QYZJ200901031.htm,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6月4日。

[14]蒋惠岭著:《含蓄的辐射,能动司法》,载《法律文化》(1)司法文化的述说,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23页。

[15]N市法院有的人从进入法院的第一天就在执行部门工作,十多年过去了,依然如故。

[16]李昌盛著:《公正的细节》,载《法律文化》(1)司法文化的述说,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