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2-09-07 点击数量:11307

   

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问题研究

[内容提要]

生效法律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后,常常遇到因当事人诉讼能力、法律地位等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导致诉讼权利、义务的转移,由此产生对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其实质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改变,其后果是由追加后的当事人直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法律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在理解认识上的不一致,存在执行措施不统一、随意性大的弊端,本文通过分析现实中出现的问题,结合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从观念和制度等理论层面研讨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执行程序立法的建议。内容包括:一、问题的提出;二、追加的依据;三、追加的情形和程序;四、完善执行程序立法的建议。

[关键词]  被执行人  个人债务  共同债务  追加被执行人  

一、问题的提出

原告郑某诉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3日,被告肖某向原告郑某借款10000元;2006年11月12日,被告肖某向原告郑某借款20000元;2007年1月1日,被告肖某向原告郑某借款20000元;2007年1月3日被告肖某向原告郑某借款并约定部分利息合计20000元;2007年4月4日,被告肖某向原告郑某借款并约定部分利息合计10000元。上述借款本息共计80000元,被告肖某出具了借条。因被告肖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而成讼,原告请求被告肖某履行还款义务。法院于2009年8月5日作出[2009]冶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被告肖某偿还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在规定期限内被告肖某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郑某于2009年10月9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登记,其案号是[2009]冶执字第419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没查到被执行人肖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肖某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郑某于2009年12月27日向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肖某的原配偶张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法院于2010年1月4日向当事人及案外人张某送达了听证传票,通知于2010年1月8日在法院审判庭举行听证。

在听证中,申请执行人郑某认为,肖某与张某曾是夫妻关系,肖某所欠借款是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他们共同偿还。

张某认为,追加本人为被执行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人与肖某于2004年6月18日在大冶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她没有为家庭生活支出任何费用,且我们于2009年9月14日达成离婚协议,对各自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肖某的个人债务。另外现有法律没有规定可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情形。请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该案经合议评析,形成了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理由是,张某在法院判决书生效后,才与被执行人肖某解除婚姻关系,虽然离婚协议对共同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仅是离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第三人无约束力。况且在听证程序中,张某没有举证证明肖某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四十一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2],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承担作了明确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张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是,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否则是违法追加。目前我国程序法并没有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规定,虽然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二)中有所规定,但那要通过审判程序来解决。

   第三种观点认为,能否追加张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要区别不同情况而定。如果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则应当追加;如果是个人债务则不应当追加;如果该债务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既没有确认为个人债务,也没有确认为共同债务的,除非根据案件事实可以认定为是被执行人所负的个人债务,一般推定为夫妻所负的共同债务,应当作出追加的裁定。从保护当事人权益的角度上看,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该案应当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

二、追加的依据

(一)追加的理论依据

在一般情况下,民事执行案件中的当事人往往就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人和义务人,权利人是民事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义务人是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但是有时由于出现某些法定的特殊事由,为避免同一法律关系重复讼诉,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有必要将民事执行案件中的当事人的范围扩大到执行依据所指明的当事人以外的民事主体,这就涉及到民事执行案件中当事人的追加问题。

民事执行案件中当事人的追加,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民事执行机依法裁定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当事人以外的民事主体享有或承担该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或义务。即把其他的与被执行人有某种特定关系的民事主体增加到民事执行程序中来,与原来的被执行人共同向权利人履行义务,而原来的被执行人不需退出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却有义务承受人的,就有必要追加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通过追加,使案外人成为执行当事人,从而,使执行程序能够继续进行,使案件能够得到执结,减轻当事人的讼累,不致使权利人的利益因遇到特殊情况而落空,同时可以避免同一结论的法律关系重复诉讼。

追加的被执行人,必须是与原被执行人具有权利、义务的关联性,即具体表现为同一性、责任性、连带性。[3]此外,必须要通过法定程序审查决定,给予被追加者的知情权、举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充分听取被追加者的意见,全面审查证据,有利于正确裁定追加[4], 确保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执行当事人追加,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效力扩张的结果,其实质是即判力和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所谓既判力,渊源于罗马法时期,是西方大陆法系国家民事

诉讼通用的一个法律概念,又称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的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强制性通用力。原则上既判力只是对提出请求及与请求相对应的当事人有拘束力,对与请求无关的案外人不发生效力。由于既判力原则上只及于当事人而不是绝对地针对任何人,故又称为既判力的相对原则。既判力的相对原则是为了保障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只有在法定的特殊情况下,既判力才可以及于当事人以外之人,如当事人的承继人等,这就是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有既判力的,就有执行力。既判力扩张,执行力也扩张。”[5]

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是以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的,执行依据对当事人的效力,取决于执行依据的既判力,执行依据的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就是执行依据效力所及于当事人的范围。但是,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若发生当事人变化等情况,如作为自然人的被执行人死亡或作为法人、其他组织被执行

人终止时,则需要由执行依据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来作为被执行人,此时,执行依据的效力就及于原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这种情况,民事执行理论称之为执行依据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执行依据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在理论上是一脉相承的,在大多数情况下可以用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来解释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问题。

   判力主观范围扩张至当事人之外的人,该人法律上称承继

人,即承受判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人。对于权利承继引发的执

行主体的扩张,理论上没有争议,客观上对当事人及承继人也没有利益损失。而对于义务承继,将执行力及于承继人,虽权利人、义务人及承继人之间引发实体权利与义务的不安,也不违背既判力理论的根本宗旨。其理由在于,作为被承继人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获得充分的程序保障,之所以败诉,是因为对争执的标的缺乏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保护要件,况且,承继人和被承继人之间一般都存在着某种依存关系和利益关系,因此,就会受到既判力和执行力的约束。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归纳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一般规则: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以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为前提,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是执行当事人变更和追加的理论依据,也是确定执行当事人范围的依据。按照执行依据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执行当事人除执行依据确定的当事人之外,还包括四类:一是当事人的承继人,即执行依据生效后,承继了执行依据所确认的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和执行标的物的人。承继既可以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也可以是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二是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或资本充实责任的人,如合伙人、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开办单位;三是为当事人或承继人利益占有执行标的物的人;四是诉讼当时的他人,即依法就他人的权利义务为处分管理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的第三人,如破产企业的清算人、遗产管理人、遗产执行人和财产代管人等。追加被执行人是形成一种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实体上的问题。对于法院来说,它在执行程序中行使的是审判权,这种审判权的行使来自于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追加的法律依据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采取的是法定夫妻财产制与约定夫妻财产制相结合的模式,并做了详细的规定。法定夫妻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婚后都没有约定或约定无效时,直接适用有

关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婚姻法第十七条[6]明确规定了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范围。夫妻财产除了包括积极财产外,还包括消极财产,即对外负担债务。夫妻共同负担债务,由夫妻共同所有财产清偿;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由个人所有的财产清偿。如果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第三人又不知道该约定的,则以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清偿。约定夫妻财产制是相对法定财产制而言的,是依据不同的发生原因作出的划分。它是指夫妻双方通过协商对婚前、婚后取得的财产的归属、处分以及在婚姻关系解除后的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并优先于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又称有契约财产制度,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法中的贯彻和体现。约定的内容在第三人知晓时,其对外具有对抗的效力;否则无对抗的效力。为逃避债务的虚假约定或协议离婚分割财产行为[7],应被认定为无效行为。对债务人非法目的的认定,可结合夫妻财产约定或协议分割的时间、方式、当时背景等加以考察[8]。凡有损于第三人财产利益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9]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

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 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10]规定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夫妻之间的这种连带责任特指债务人分别就共同债务对债权人承担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夫妻之间的连带责任不以共同财产为限,还可以由双方协商约定清偿不足的部分;对于不足部分财产没有约定或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判决。

按照连带责任制度,各债务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债权人同时或先后请求债务全体或部分或一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债务人不得拒绝其请求。不过,该连带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后,债权人的债权因目的达到而消灭,债权人便不得再诉请其他的连带债务人。那么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可能在诉讼中,就没有起诉的连带债务人向法院申请追加该连带债务人为被执行人。在这种情况下,往往是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人怠于履行义务或无履行能力或部分履行或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才申请启动该程序,由法院行使执行扩张权。对于夫妻而言,任何一方对外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

   综上所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夫或妻婚前的个人

债务、一方同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承担责任的性质是连带之债即多数人之债,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连带之债即可因法律直接规定产生,也可因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夫妻作为共同债务的主体,离婚对其自身来说只是婚姻关系的解除,对债权人来说,夫妻的共同债务并不因离婚而消灭。

三、追加的情形和程序

(一)追加的情形

由于现有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承办人在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时随意性较大,直接影响到人民法院执法的严肃性,影响人民法院形象。因此,法院在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时要严格区分不同情形,作出是否追加的裁定,如在什么情形应当追加,什么情形不应当追加,什么情形可以追加。为此,笔者作如下剖析:

1.应当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夫妻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确定后,无论哪一方占有的共同财产都是被执行的对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债务;夫或妻一方婚前的个人债务,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夫妻离婚后,对于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毕;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应就共同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个人债务负担保责任的,一方没有承担担保责任,应当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执行担保人一方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超出的财产部分仍应由另一方个人财产作为被执行对象。

2.不应当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未履行或部分履行。对于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只能由其个人财产承担,不应当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否则侵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务人已经在其占有的与其配偶共同共有的财产范围内履行了义务。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个人债务负担保责任的,一方承担了担保责任,对于债权人来说其债权已经实现,就不应再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3.可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其个人财产由另一方占有时,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由债务人的配偶占有时,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夫妻对外有共同债权,而一方明确表示(为逃避债务)放弃该债权,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

(二)追加的程序

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程序,是指被执行的公民、人或其他组织,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强制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所适用的程序。民事执行当事人的追加,无疑会对被追加的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追加。

民事执行当事人的追加,应由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根据民事执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而不需要回到实体审判程序中去重新审理。执行过程中,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不能履行义务的情形下,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其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向人民法院递交追加被执行人书面申请,提交被执行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事实依据、与被执行人的关系及其经济状况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

   一般情况下,未经当事人申请,民事执行机构不得依职权追加执行当事人,只有经当事人申请,民事执行机构才能启动追加民事执行当事人的程序[11]。但当追加执行义务人的法定事由出现后,不应把债权人申请作为追加被执行人的一个必要条件。在执行程序中,只要出现了法定情形,法院就应依职权追加被执行人,而不应把债权人申请作为一个必要条件。[12]因为,执行权具有主动性,不同于审判阶段的被动性,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法院执行,表明债权人要求以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其债权实现的意愿,执行法院有义务依职权主动查明执行人是否有义务承受人,依职权追加被执行主体,保障债权人利益。由于民事执行当事人的追加,属于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重大事项,应由3名以上执行法官讨论决定,并报经院长批准[13]。为弥补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的不足,对民事执行当事人的追加实行执行听证制度,有利于体现执行的公开性和公正性[14]

四、完善执行程序立法的建议

   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结果,是对被执行人的一种增加,因发生法定事由或案外人的法律行为,而裁定将承继人或案外人追加到执行程序中来,与原债务主体一同履行既定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导致各地法院在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时的做法各不相同,有的法院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不论其离婚的时间,只要不是个人债务,将其原配偶一揽子追加为被执行人,而有的法院则根据夫妻离婚的时间,如在诉讼中离婚、进入执行程序后离婚[15],来确定是否追加其原配偶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追加,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改变,其后果往往是由追加的被执行人来承担并履行原来被执行人的义务。目前,由于我国程序法没有对此明确规定,应尽快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以完善执行程序。笔者建议:

(一)以执行依据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为指导,来确定执行当事人的范围

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以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为前提,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是执行当事人追加的理论依据,也是确定执行当事人范围的依据。按照执行依据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执行当事人除执行依据确定的当事人之外,还包括四类:一

是当事人的承继人,即执行依据生效后,承继了执行依据所确认的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和执行标的物的人。承继既可以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也可以是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二是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或资本充实责任的人,如合伙人、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开办单位;三是为当事人或承继人利益占有执行标的物的人;四是诉讼当时的他人,即依法就他人的权利义务为处分管理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的第三人,如破产企业的清算人、遗产管理人、遗产执行人和财产代管人等。

基于上述理论,立法上,应采取概括的方式,在执行当事人的范围或执行依据的效力中,规定当事人及上述四类当事人之一为民事主体可以被变更或追加为执行当事人或为执行依据的效力所及。

(二)以畅通执行救济渠道,完善执行当事人追加程序

被执行人的追加,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改变,其后果往往是由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来承担并履行原来被执行人的义务。因此,在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中,应当确立听证制度。在听证程序中,让听证参加人充分行使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听证制度的设立起到了弥补现行法律对执行救济规定不足的缺陷。我国现行执行救济制度存在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救济制度规定的适用面相当窄。二是有关救济制度的程序保障不足。

在法律规定的救济制度适用面窄、程序不足的情况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日起实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听证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在同年5月7日实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听证程序规则(试行)》,两规定拓宽了执行救济制度,将执行案件听证范围拓宽,并规定了严格的听证程序,填补了法律的不足。

为了完善我国执行救济制度,必须坚持程序性救济和实体上救济并重,全面保护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这样的救济制度,才能被称为完善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



[1]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3] 唐德华主编:《执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7月第二版,第550页。

[4] 唐德华主编:《执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7月第二版,第555页。

[5] 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29页。

[6] 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7] 大冶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某、陈某与被执行人胡某民间借贷两案 [(2009)冶执字第17号、18号] 中,被执行人胡某与其妻曹某于2008年7月22日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胡某将其名下的两套房屋分给曹某,离婚后,胡某及其母亲、小孩都同曹某生活在一起,故法院认为其约定无效,并对其中一套房屋进行了查封、评估、拍卖。

[8] 钱明星、世扬主编:《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4月第1版,第273页。

[9] 裘敬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与适用指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第212页。

[10]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11] 郭  兵主编:《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2月第二版,第122页。

[12] 唐德华主编:《执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7月第二版,第553页。

[13] 郭  兵主编:《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2月第二版,第122页。  

[14] 郭  兵主编:《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2月第二版,第122页。

[15] 郑学林、宫 鸣、俞灵雨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立案、审判监督、执行篇),人民出版社出版2005年9月第1版,第402页。在诉讼中离婚的,除执行依据表明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将夫妻另一方作为被执行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夫妻关系解除的,不影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