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认罪协商制度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2-09-07 点击数量:11565

   

构建认罪协商制度的思考

──以促进社会和谐为视角

胡甲伟  程良映

[论文提要]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时代背景下,刑事司法应当从片面追求“严打”的刑事处理对策中解放出来,进而科学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构建社会和谐作为刑事司法的重要价值目标。本文试从构建社会和谐的角度,阐述刑事司法引入认罪协商的必要性,通过分析认罪协商的法律性质及其与刑事司法理论的相关问题的协调性,阐述刑事司法引入认罪协商这一司法制度的可行性。建议刑事司法既要从制度上确立认罪协商,同时也要结合本土文化,构建具有自身特色的认罪协商制度。本文共计10000余字。

关 键 词]  刑事处理对策  刑事和解  协商裁量  繁简分流

认罪协商作为一项制度目前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上并无体现,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常被作为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而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不过,认罪协商被作为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予以考虑与其被作为一项制度而独立存在是有根本区别的。准确地说,认罪协商作为一项制度是对被告人在认罪协商这一悔罪表现进行认定量刑的一种法定化刑事处理机制。目前有些地方借鉴国外的通行做法进行了大胆的实践,取得了一些经验,学术界也为此有些争论。其实罪刑法定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那么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有些地方的突破性做法只能视为对被告人悔罪表现进行酌情认定的一种积极探索,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认罪协商。本文试从促进社会和谐的角度对如何构建认罪协商制度作初步的探讨。

一、构建认罪协商制度的必要性

“认罪协商”── 辩诉交易,作为20世纪以来在美国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刑事司法制度,尽管法学界对其评价褒贬不一,但它不仅在“原产地”英美法系的国家中广泛适用,而且移植于意大利、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在那里“开花结果”,充分体现了这一新的刑事诉讼制度的生命力。在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设立认罪协商制度,其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积极意义:

(一)认罪协商是实现社会和谐战略的需要

犯罪是社会的不和谐因素。刑事司法的目的就是要通过打击犯罪以消除社会中的不和谐因素,进而将被打破的不和谐社会秩序恢复到和谐状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新时期重大战略,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要求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安定有序”是和谐社会所要追求的一种社会状态。当前,中国社会总体上是和谐的,但也存在不少影响社会和谐的矛盾和问题,刑事犯罪是影响社会和谐的重要因素之一。基于犯罪控制论基本原理,对犯罪的控制,取决于犯罪行为被发现和追究的最大化程度。如果犯罪行为能够百分之百地被发现而得到追究,哪怕是给予较轻的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也会使犯罪的成本或风险提高,进而使犯罪率降低,甚至一个时期内没有犯罪;如果犯罪行为被发现而追究的概率很低,犯罪获利增大,犯罪趋向零成本或零风险,即会有大量犯罪行为得不到法律的追究,犯罪率自然会很高。对犯罪的追究不等于“严刑峻法”,犯罪率的高低也不取决于“严刑峻法”,重刑只是对犯罪有部分的威慑力,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犯罪的问题。建立认罪协商制度与有效地控制犯罪行为并不矛盾,不能误认为是“拿钱抵罪”而放纵犯罪。对罪犯的改造应以“攻心为上”,肉体上的劳役和人身自由剥夺对部分罪犯可以产生威慑与警告作用,但对大多数罪犯只会使其对社会心生仇恨和对立,进而变本加厉地报复社会。如果犯罪行为人犯罪后能发自内心悔过,向受害人表示悔意,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向法律表示悔罪,得到司法的宽恕和社会的宽容,就能促使犯罪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真诚地悔过自新,重新犯罪的概率自然会降低。在刑事司法中过分地强调打击犯罪,有时不但不能降低社会的不和谐因素,反而还会给社会增加不和谐因素。犯罪是一种严重破坏法律秩序的行为,社会与被害人同属于犯罪行为的侵害对象,被害人的利益可以涵盖在打击犯罪的社会整体利益之中。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二者也会出现分歧,国家更注重从全方位上维护社会的秩序和安全,而被害人则更侧重于个人人格、名誉、经济等利益的保护。从这个层面上讲,刑事司法权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权利之间,是一种三角形的关系。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环境下,对一些特殊的刑事案件,要体现灵活的和谐司法理念,在这种三角形关系中寻求平衡,全面、合理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认罪协商制度的建立,正是顺应了和谐社会构建的现实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案件呈多发趋势,且此类案件多是邻里、同事、同乡、朋友、同行等熟人之间因琐事而引发。从案件性质上看,此类案件属于人民内部矛盾,是双方面利益分配上的矛盾或情感上的对立积累达到一定程度而形成的公开的、激烈的对抗状态。按照本土“和为贵”的文化传统,解决此类侵犯个人权益纠纷的最好方式并不是给予划一的刑罚,而应当从本土地缘社会结构和人们业已习惯的处世方式来认识和评价被害人的物质与精神上的需要。在刑事诉讼中引入认罪协商制度,更有利于促进公民、社会和社会团体的发展,最终达到缓和矛盾、化解利益冲突,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通过认罪协商,既能使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法律上的否定,受到了刑罚的制裁,也使被害人精神上得到抚慰,经济上得到补偿,同时双方的对立情绪也得到了缓解,大大降低双方的对立情绪,减少了社会不和谐因素。

(二)认罪协商是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降低社会成本的需要

侦查、起诉、审判是公诉刑事案件的三大必经程序,在这三大程序中,每一个程序都要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就侦查程序而言,侦查终结有两种情况:一是经侦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符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的情形;二是在侦查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的情形。而司法实践中,尽管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羁押期限作了明确的规定,但仍有大量的案件因为在法定期限内达不到侦查终结的条件而出现超期羁押的情况。如果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这一必经程序中引入认罪协商制度,通过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服法,降低侦查难度,减少侦查的工作量,提高侦查的效率,就能大大缩短侦查羁押时间,防止超期羁押现象的出现,在最短的时间内实现侦查终结。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如果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作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决定,需要对案件作进一步侦查时,可以决定补充侦查。补充侦查的期限为一个月,次数为二次。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的证据因时过境迁,确实难以收集或者难以完全收集,补充侦查只会是耗费时间,继续占用大量的司法资源,于国家和犯罪嫌疑人都不利。建立认罪协商制度后,检察机关就可以通过认罪协商,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由于认罪协商制度的引入,可以简化刑事诉讼程序,人民法院不但可以省略开庭审理程序,依据认罪协议的内容直接作出判决,而且上诉、抗诉、申诉等程序不再发生,这将大大节省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而且由于被告人的刑期的宿短,还可以降低改造罪犯的成本,减轻监狱的行刑压力。

(三)认罪协商是吸收和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需要

发源于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制度,一方面是由于自二十世纪中叶以来,西方各国的犯罪率居高不下,其立法与司法机关相继寻求变革,以大幅度地减少诉讼程序的复杂性,提高办案速度;另一方面也是因为若所有的刑事案件均按正规审判程序审理,不仅耗时费力,而且不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目前,处在社会转型期的中国,各种社会利益、矛盾凸显,刑事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而司法机关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十分有限,司法面临如何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严峻挑战。因此,在新的形势下建立一套快速便捷的刑事诉讼程序就成为一种明智的选择,也是加快刑事案件繁简分流、及时消化的一条捷径。能否在公正与效率之间保持适度的平衡,既确保公正,又提高效率,是评价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程序是否具有科学性、合理性的重要标志。匈牙利学者欧德指出:“在我们当今的时代里,几乎所有刑事司法程序改革都有两个基本目的:一是发现实施一种迅速、简化和成功程序的新方式和新途径,换言之,使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更有效率;二是确保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这与公正的要求密切相联[1]。在我国目前司法程序的承载量极为有限的情况下,使庭前审查程序的分流功能充分地发挥出来,就显得尤为重要。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没有关于认罪协商的明确规定,但现行立法中都存在着认罪协商的部分内容。例如,认罪态度好或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等。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肇事案件、轻伤害自诉案件等轻微犯罪案件,大量地适用调解、和解方式结案,已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认罪协商制度在我国具有广阔的拓展空间。吸收和借鉴国外的立法成果和司法经验,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认罪协商制度,把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探索的成功经验法律化,正是体现了科学发展观在司法工作中的具体实践。

二、认罪协商制度的法律性质

认罪协商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在理论上并不是同一个概念,但两者在司法实践中没有明确的界线,甚至可以相互取代。当然,内涵相类似的概念,在其范围上作相同的界定,相互取代也不足为奇,但两者在理论上无论是从主体、内容还是产生的原因等都存在明显的区别。认罪协商制度就其本身而言,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认罪协商就是辩诉交易,是刑事追诉方对其追诉权的一种协商处分。我国现行刑诉法除少数告诉才处理的案件适用调解制度,赋予自诉人刑事追诉的处分权外,公诉案件并不适用调解,也就相应禁止追诉方与被告人之间的协商交易。因此,刑事不适用调解已经成为一项刑事处理原则。而狭义上的认罪协商是指法律在一定条件和一定范围内允许辩诉双方以及受害人之间就定罪、量刑等刑事处理问题进行协商,被告人以此表达其真诚的悔罪表现而得到受害人和法官的认可的一项刑事诉讼制度。有些地方先行启用刑事和解这一制度,如湖南省检察机关于20061121日颁布的《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认罪协商与刑事和解在这里有相同的意思,但笔者以为认罪协商在表达被告人认罪服罪方面更全面、更准确,这主要是由认罪协商这一刑事诉讼制度的特点决定的。

1、被告人认罪并真诚悔罪是双方进行认罪协商的前提和基础。认罪协商与自诉案件的调解一样,都属于辩诉交易的一种,其先决条件当然是案件中的被告人认罪,如果被告人不真诚悔罪,就无法得到对方的谅解,对方也就不会因此息诉。认罪的形式有多种,如被告人承认其犯罪事实、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等。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认罪一般都表现为以被告人自愿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代价,包括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以取得受害人谅解,达到消除双方对立情绪的法律效果。

2、公诉机关、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应符合一定的法律要求。首先,刑事协商要符合刑事方面的特殊要求,如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明、被告人对此认罪服法、协商意见得到法律机关的审查、监督和认可。其次,刑事协商还应当遵循民事协商的一般要求,即自愿、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能显失公平等。

3、认罪协商只适用于少数轻微的刑事案件。大多数学者认为,认罪协商应界定在一定的范围内,不仅对适用的对象要有所选择,而且对协商的内容也有所限制。因此,认罪协商应当仅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包括刑事自诉案件、依照刑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和虽然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对于犯罪情节严重的重犯、累犯等应排除在认罪协商之外。

4、认罪协商的内容一经法院认可,便可直接作为法院判决依据。法院应当对认罪协商的内容是否自愿、是否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否显失公平等进行全面的审查。一般认为,法院对其是否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进行审查理所当然,但对其内容是否自愿、是否显失公平进行审查,则认为有干预私权之嫌。笔者以为,认罪协商是在法律部门参与下进行的,法律部门有义务保证其内容的真实、有效。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一年内仍享有撤销权,将会有损法院对刑事作出处理的权威性。为了确保民事赔偿部分不与刑事处理发生冲突,应当赋予法院对此事项的严格审查义务。

三、认罪协商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的可行性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新时期重大战略构想,要求刑事司法工作逐渐从片面追求“严打”的刑事处理对策中解放出来,进而树立新的和谐司法理念,正确理解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构建社会和谐作为刑事司法的重要的价值目标。为了进一步贯彻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近来,公、检、法各部门都通过了一系列相应措施,特别是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强调对轻微的犯罪情形倾向于适用非监禁刑和非刑罚处罚方式,如对犯罪中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被告人认罪服罪、协商赔偿、被害人谅解的案件等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这都为刑事司法的理论研究提供了很好的实践基础。

社会和谐需要司法理念的更新,刑事司法需要将构建和谐社会作为其构建新的刑事司法制度的价值目标。“一种制度,假如不是适应人类某些实质性的需要,假如它的基础不是牢靠地建立在事物的自然属性上,那么它一定会灭亡,灭亡得越早越好。”[2]认罪协商作为一项新生的刑事司法制度,要想成为实现这一价值目标有效手段,就要看它能否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实质性要求。为此,在构建和谐的刑事司法框架的同时,也要对认罪协商这一刑事处理机制作一个基本的评价。

(一)认罪协商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长期以来并没有受到西法东渐的影响,始终能为司法界所推崇而经久不衰,这有其内在的原因。因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仅符合刑事司法的内在规律,同时也与当今提倡的社会和谐的理念是完全一致的。认罪协商在表现和谐司法理念上,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是一致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认罪协商能在违法与犯罪之间构筑一个缓冲带。在刑事司法中,违法与犯罪数来是泾渭分明的,这符合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但社会学曾有标签理论,这一理论提出“偏差的行为实际上是由于社会上的强势群体有能力将“偏差者”的标签加诸于弱势群体之上所致;一旦有人宣称规则被破坏,该弱势群体成员就会遭到制裁,尽管他的违规是假的。有时被标签者会偶犯过失,但并不认为自己是‘偏差者’,这被称为初级偏差行为;倘被加以‘偏差者’处置后,自己也渐渐地认为自己是‘偏差者’,则被称为次级偏差行为。”[3]认罪协商这一制度能最大限度地减少 “次级偏差行为”,在违法与犯罪之间构筑一个缓冲带,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二是认罪协商能体现较宽松的刑事政策。宽松的刑事政策在强调“严打”的同时,更注重的要以人为本,也注重保护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对轻微的刑事犯罪要做到当宽则宽,让这类犯罪分子有自身改过的机会,使其自己能感受到政策的宽容和自身的出路,从而自觉地改过自新,减少其对立情绪,也减少社会的对立面。

三是认罪协商能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刑事诉讼能通过认罪协商的方式,提高法院对轻微案件的办案效率,既能节省对这类犯罪分子进行再社会化改造的操作成本,同时也节省了诉讼的司法成本。这样能有效地优化司法资源,让法官有更多的精力倾注于大案、要案和难案上,从而实现法院司法资源的整体优化配置,达到司法和谐。

   (二)认罪协商与被告人的悔罪表现

   认罪协商虽然是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协商,同时亦有检察

机关的介入,但认罪协商在被告人认罪服罪这一层面上表现出来

的积极态度却与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是一致的。首先认罪协商必须

是以认罪为前提。认罪包括如实供述犯罪的目的、起因、犯罪的

事实、作案过程以及与本案有牵连的相关事实等。其次认罪协商

能积极退赔赃款赃物或积极地赔偿受害人的各种损失。其三认罪

协商能让被告人深刻认识其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充分认识其

所犯罪行给他人及家庭造成的痛苦,并当面诚恳地向被害人及家

庭赔礼道歉。所有这些,与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的基本要素并无任

何差异。因此,辩诉双方以及受害人之间进行的认罪协商其实就是被告人认罪服罪的完整表现。法官据此量刑和考虑适用缓刑是于法有据的。

  (三)认罪协商与法官的自由裁量

   法官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进行量刑和考虑适用缓刑,其本

身就是法官自由裁量的过程。但是,如果法官所考察的是认罪协

商的内容,法官的自由裁量就会大打折扣。因为法官一旦认可认

罪协商的全部内容,就只能根据其内容进行判决,并没有任何自

由的余地可言。从这个角度来说,法官在考察被告人的悔罪表现

的同时也失去了一般意义的自由裁量。在认罪协商案件中,法官

的自由裁量会转化为当事人的协商裁量,这样弱化的是公权力而

有条件地尊重私力解决刑事冲突,这是否有悖刑法的立法宗旨?

笔者以为,这种情形的出现并不违背刑事立法宗旨,因为:1、

私力解决刑事冲突在刑事自诉案件中已有表现,而且采取调解的

方式处理刑事自诉案件,是我国人民司法制度在长期的实践中取

得的成功经验。由于调解中,被告人和受害人能面对面交流,自

诉人有对自己的主张进行处分的权利,使得受害人的损失很容易

获得足额的赔偿,而被告人通过向受害人直接认罪悔过、赔偿损

失,获得谅解,不承担或者承担较轻的刑事责任,受到破坏的特

定社会关系在被告人与受害人的直接参与下得到了较快的修复,

从而更为充分和全面地保护受害人、被告人和公共利益。轻微的

刑事案件大都与刑事自诉案件有着相同的情形,因此很有必要将

刑事自诉的调解作进一步延伸,将其植入一般轻微的公诉刑事案

件,这便是认罪协商机制,其社会效益也和刑事自诉案件一样,

会体现得更明显。2、在刑事审判实践中,认罪协商已有所尝试,

只是没有得到法律的确认而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法

官一直将被告人主动赔偿作为其悔罪表现予以考虑,这已是不争的事实。法官自由裁量的事实依据和认罪协商中的协商裁量一样,都来源于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裁量的方式不同,法律效果却是一致的。3、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的现状可以看出纯粹的公力救济的弱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已经成为法院执行案件中的一大难题。“赔钱就不判,判就不赔钱”的意识还是在当今人的思想中存在。这虽说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但也表明一种判赔两罚的潜在的对立情绪和冲突意识。要想从根本上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难问题,引入认罪协商机制未尝不是一种最佳选择。法官裁量的方式不同,法律效果一致,但在法院执行方面,后者的社会效果却明显优于前者。

量刑标准化已经成为刑事司法的一大趋势。法律在赋予法官

以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有必要给予一定的约束和监督。认罪协

商这一制度虽然弱化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并不突破法律赋予

的应有的自由裁量的范围,也离不开法官的审查和认可。它从另

一个角度能帮助法官及时处理和解决刑事纷争。

  (四)认罪协商与刑法相关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

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非特定

案件的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可

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这为进一步构建认罪协商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有人认为,认罪协商制度的确立会对传统的刑事司法理论形

成新的冲击,它会对刑法中的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等基本原则

产生动摇,对现行的国家—犯罪“二元结构模式”的刑事法律

关系产生质疑等等。笔者以为,认罪协商究其实质只是被告人悔

罪服罪的一种表现形式而已,司法机关根据其较好的表现酌情尊

重受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合理合法并未超越法律界限的协商意

见,这与法官对悔罪表现较好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

罚立法本意并无差异。认罪协商只能是在刑法规定的框架下进行

协商,既未对罪刑法定原则形成冲击,亦未突破罪刑相适应原则

意旨。它所影响的仅仅是法官针对某一案件的自由裁量权,将法

官的自由裁量变为当事人之间的协商裁量。其实这在当今逐步推

行量刑标准化的今天,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是一种积极的制约,这

无疑也是一大进步。因为认罪协商适用的大多是轻微刑事案件,

当事人之间协商的幅度本来就不大,其合理合法的协商,并不会

影响法官作出公正的处理,亦不会影响刑法的实施和公正。同时,

认罪协商只是作为一种合理意见被呈给法官,法庭并不因此增加

控辩双方的主体,现行的国家—犯罪“二元结构模式”的刑事法

律关系也不会受到任何影响。因此,认罪协商制度不会对传统的

刑事司法理论形成新的冲击。

   三、如何构建认罪协商制度

   (一)认罪协商制度的确立

   认罪协商制度虽然是西法东渐的又一产物,但其产生的根基

却并非如此。众所周知,在民事审判领域,调解制度被誉为东方

的宝贵经验为许多国家所借鉴或采纳。但由于它并非能普遍适

用,因此,在行政审判和刑事审判领域却未能得到法律认可。审

判实践中,审判人员自觉或不自觉也沿用调解的模式来解决行政

或刑事纷争。如行政诉讼中的行政协调模式、刑事诉讼中的刑事

和解模式。因此,可以这么说,认罪协商制度其实是调解或和解

制度的进一步延伸的产物,它吸收了调解制度的合理因素,剔除

了其对某领域不适用的不合理因素。就刑事诉讼来说,刑事案件

不适用调解是就刑事公诉案件而言,刑事自诉案件显然并未排

除。刑事自诉案件适用调解,除因该类案件属于私力救济解决纠

纷这一因素外,另一重要因素却是该类案件均属于轻微的刑事案

件,适宜用比较简便的方式解决纠纷。那么在剔除公力救济或私

力救济这一区分因素的情况下,对于公诉轻微的刑事案件是否也

可以吸收这类做法的合理方面,以达到快速、及时、准确解决问

题的目的呢?回答应当是肯定的。如上所述,在公诉案件中,法

官完全可以采纳当事人双方的认罪协商意见进行裁判,刑事案件

适当采用认罪协商方式解决问题已成为可能。

   认罪协商作为一项新的诉讼制度的设立,仍不宜达到普遍适

用的程度。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其核心价值是当宽则

宽,当严则严。如果在刑事诉讼中不作任何区分,则会有悖刑法

的目的和宗旨,那样会让人感到不是将功赎罪,而是将钱赎罪。

将功赎罪反映的人的主观活动,其结果会让犯者迷途知返,达到

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法律效果。而将钱赎罪则绝然相反,会让有

钱人获得犯罪或者雇佣犯罪的特权,法律最终会成为纵容犯罪的

工具。因此,一旦设立认罪协商制度,必须要在许多方面对其进

行一定的限制,使其既能达到惩办的法律效果,又能达到教育

人的社会效果。为此,笔者以为认罪协商制度应当符合其本身的

一般要求的同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限制:

   1、定罪不能作为认罪协商的内容。为了确保无罪的人不受

追究,确保将重罪人员排除在认罪协商之外,司法机关应当查明

事实真相,对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何罪进行认定。由司法机关进

行定罪,一方面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能有效遏制刑讯逼供带来冤假错案,同时,为了防止某些受害方恶意搞虚假的司法鉴定结论而为其参与认罪协商创造条件,定罪这一环节应当由法官严格审查,依法认定。

   2、受害人在认罪协商中不能追求高额的不合理的赔偿。追

求高额的不合理的赔偿的认罪协商,其本质就是以刑罚为条件,

胁迫另一方满足其不合理的赔偿要求,这并不符合协商应当完全

出于自愿的一般原则。

   3、有些轻微的刑事犯罪应当排除在认罪协商之外。有的犯

罪即使是轻微的刑事犯罪,但从犯罪开始时就丧失了协商的基本

条件。如重犯、累犯、惯犯、连续犯、聚众犯罪以及应当数罪并

罚的案件等。如果允许这类犯罪进行认罪协商,无疑会让雇佣犯

罪的情形蔓延。

   (二)认罪协商机制的运作

   认罪协商的运作当然是从犯罪事实已查明的侦查起诉阶段

开始,直到案件审理的辩论终结之前进行。整个协商过程应当由

检察官主持,侦查起诉阶段的认罪协商意见可以作为不起诉或撤

销案件的依据,已起诉的案件,庭前已作好的认罪协商的意见应

当递交法庭由法官审查认可;开庭的辩论终结前,检察官可以根据案情提出认罪协商的意见,以征得法官的许可。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阶段,根据认罪协商意见作出撤销或不起诉的案件范围仅限于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对于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则不宜直接处理,而仍应交由法院审查处

理。认罪协商在程序上只能限于一审案件,对于是适用简易程序

还是适用普通程序则不应受到限制。



[1]注:转引自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7.9.2.

[2]注:弗雷泽:《魔鬼的律师—为迷信辩护》,东方出版社1988年版,第3页。

[3]注: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研究所编,《中国社会学》(第二卷)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2003年6月,第2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