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化解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执行难

发布时间:2012-09-07 点击数量:12227

   

论化解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执行难

—从构建激励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机制入手

 

论文提要:

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权利未有得到实现时,作为人民群众反映问题并解决问题一种途径的信访,往往受到当事人的青睐。因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等多方面原因,导致涉执信访已成为我国法院工作中的一个难题,并严重影响到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破坏司法公信力和社会和谐稳定。法院执行难,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执行又是难中之难。如何有效化解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执行难问题,对于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司法实践当中,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与否和刑罚的执行没有关联,一般也不会影响被执行人的减刑、假释,这直接打击了被执行人履行赔偿义务的积极性。

本文拟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延伸到被执行人的服刑劳改阶段,并将对被执行人劳改期间的减刑、假释考核工作同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与否有机结合起来,附带民事诉讼执结率低的局面或许会有所缓解。内容主要包括: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执行的现状;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执行难产生的原因;三、构建鼓励被执行人主动赔偿机制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四、鼓励被执行人主动赔偿机制的构建。全文共6135字。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赔偿  执行难  机制构建

以下正文: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执行现状

  在我国,被害人获得赔偿的唯一途径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独立的民事诉讼。但是从全国各地统计出来的数据看,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得不到赔偿是全国范围内的普遍现象。1)据了解,北京市刑事案件的民事赔偿部分80%以上难以执行。2)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的调研表明:从2003年至2006年,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犯罪人赔偿的533个案件中,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为0。因得不到赔偿而向法院申请对犯罪人强制执行的266件,约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总案的49.9%。而真正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只有34件,只占总案数的6.3%。实际强制执行到位的标的额平均只占到申请标的额的2%。3)西部欠发达地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难以落实的现象则更为严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项统计显示:该院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占刑事案件一半以上。其中,杀人、伤害等重特大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不足10%;一般的轻伤害、交通肇事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也只有30%左右。4)

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执行难产生的原因

(一)自由裁量权过大,保全措施滞后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3款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至于如何界定“必要的时候”,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这就等于赋予了法官无限自由裁量权。刑事自由裁量权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具有专断的权力,所以它很容易超越它的界限成为人们难以忍受的专横。5)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极其容易导致司法随意和司法腐败,使得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权利不能获得及时有效保护。同时,侦查、公诉、审判、执行是我国刑事公诉案件所必须经历的四个阶段,在案件进入法院审理之前,快则几个月,慢则一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侦查、起诉阶段,其或其家属有充裕的时间转移财产。

(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自2004年5月1日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的诉讼标的额越来越高。我国目前的现状是,富人在犯罪之后一般都会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以获得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争取司法机关作出利己的刑事责任处置。对于来自于经济欠发达地区低收入或无收入的被执行人,高额的赔偿同微薄的收入形成巨大的反差,且执行中又常常面临可被执行的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或其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造成执行不能。

(三)部分被执行人创造财富有限

被执行人因被剥夺生命或因服刑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已几乎不可能再通过创造财富来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监狱法》第72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罪犯劳动价值的肯定。在理论上,这条规定有利于培养罪犯自食其力的能力,有利于减轻罪犯家属的经济负担,甚至有可能履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但法律的应然状态有时同实然现状想去甚远,罪犯的劳动报酬,往往面临有法可依,无法可“取”境地。《监狱法》虽然规定给予报酬,但由于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找不到“有关规定”,因此该条实际上是一个空白条款。6)

(四)被执行人被判刑后,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已无帮助还款的积极性

由于受到罚了不打,打了不罚等传统陈腐观念影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认为自己或刑事被告人的行为已受到刑事处罚的报应,其对刑事被害人愧疚感、负罪感因自己或刑事被告人遭受刑事处罚减轻甚至消失,认为刑罚本身就替代了民事赔偿。从而致使被执行人虽然客观上有能力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但主观上不愿履行,隐匿财产甚至抗拒执行,以保留财产作为服刑完毕后的生活所需。

(五)   缺乏促进犯罪人履行赔偿义务的激励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要求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情况可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可见犯罪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情形可作为不起诉或量刑时酌定考虑的情节之一。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被告人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后从轻处罚的实质是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国家公权力向被害人权利作出让步,具体表现为从以纯粹由国家司法机关严格按罪刑法定原则来决定犯罪人的刑罚,让步为适当考虑被害人意见,以犯罪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为条件,来交换国家对犯罪人的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这是国家利益和被害人利益之间进一步平衡的结果,也是被害人真实介入刑事犯罪追诉活动中的重要表现。7)这一制度规定在执法理念上从追求对犯罪人的惩罚,剥夺其人身自由为重点,转变到从受害人的角度出发,把受害人的损失补偿放到重要位置。对于被害人来说,通过刑事这一制度能够使被害人的物质和心理创伤获得恢复,有助于被害人之再社会化;对于被告人来说,通过与被害人及其家属的面对面沟通交流,接受后者的谴责、批评,被告人能够从内心深处深刻地领悟自己的行为给他人、给社会造成的损害,起到反思过错、悔罪自新,自愿接受惩罚、积极地承担责任的效果,有利于罪犯重新回归社会,有效控制与预防重新犯罪;对于国家社会而言,其能够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有利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我国刑事法律法规虽有减刑、假释的规定,但在程序上,减刑、假释的适用未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与否和刑罚的执行有效联系起来,附带民事赔偿案件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义务并不构成减刑、假释适用的考量标准之一,这就导致犯罪人对被害人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履行与否,对其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执行不能产生任何实质的影响,因而被执行人往往缺乏履行义务的积极性。8)同时,我国《刑法》亦未将犯罪人在减刑、假释期间必须参加劳动获取经济收入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作为减刑、假释期间的考察内容。这使得考察变得流于形式,被执行人也无积极劳动创造收入的内在动力。

三、构建鼓励被执行人主动赔偿机制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一)建立鼓励被执行人主动赔偿机制的必要性

1、其对化解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执行难,化解上访压力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往往是严重危害人身、生命安全的犯罪,当事人之间情绪对抗激烈。基于中国普通老百姓对法律程序缺乏正确认识、诉讼风险意识较差等现实,如果法院的判决得不到及时执行,成为一纸空文的话,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往往会将其对罪犯的怨恨和不满转嫁到人民法院身上,认为法院徇私枉法,办理人情案、关系案。这种误解无形之中为申请执行人上访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借口。申请执行人一旦上访,极易形成越级、重复、长期上访,这势必影响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破坏社会和谐稳定。

2、有利于缓解被害人家庭困难。上文已经提及到,受到“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等陈腐观念、以及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因素的影响,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往往存在执行难的现状。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告人侵犯的往往是被害人的健康权、生命权,其导致的后果是,轻则被害人身体致残,劳动能力部分或全部丧失,重则死亡,这极易使申请执行人的家庭陷入困境之中。

3、有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法律的威严,有相当一部分体现在对生效判决书的执行上。当靠国家强制力来实现的生效判决因得不到及时执行而变成法律白条时,法律的作用将无从体现,法律的尊严也将荡然无存。寻求司法保护,是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在为索要赔偿付出大量的精力、财力之后,得到的只是一张法律白条的时,他将作何感想?只能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绝望!并且,这一现象经过当事人及其家人、亲戚朋友的宣传后,法律的公信力和法院的权威性都将会受到不利的影响。

4、有利于被执行人的改造。我国《刑法》虽有关于适用减刑、假释的具体规定,但是这些都是犯罪人对国家司法机关而言的,没有照顾到被害人的利益。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与否和刑罚的执行没有关联,一般也不会影响被执行人的减刑、假释。我国法律没有作出犯罪人和申请执行人之间的规定,这无形之中堵塞了一条犯罪人改过自新的道路。如果将被执行人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作为对其适用减刑、假释的条件之一,并将其在假释期间积极参加劳动创造财富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作为考察内容之一,促使被执行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激发勤奋劳动的热情。这样既使犯罪人得到了改造,又可以最大限度地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弥补。

(二)建立鼓励被执行人主动赔偿机制的可能性

将赔偿损失作为假释、减刑的适用条件、考察内容和撤销缓刑、假释的条件之一,从而构建起赔偿损失与刑事责任的长期关联性,随时发挥赔偿损失的激励功能,使得被执行人能积极主动履行民事赔偿义务。

1、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已经被确认为量刑情节。

英国著名学者边沁说过,“如果为了消除恐惧的情绪,赔偿应当和惩罚一样,与犯罪形影相随。如果对犯罪之适用惩罚,而不采用赔偿措施,那么,尽管许多犯罪受到惩罚,但很多证据证明,惩罚的效力甚微,并且,必然给社会增加大量的令人吃惊负担”,很多时候,剥夺犯罪人一定的合法财产权益对其带来的惩罚性绝不亚于对其自由的剥夺。因此,那种“花钱买命”、“赔钱减刑”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比利时犯罪学家普林斯指出,任何提供真诚赔偿的囚犯,无论其是全部还是部分的赔偿,也无论赔偿是发生在犯罪后的什么时间,这一情节均应视为免除刑罚或者减轻刑罚产生作用。9)美国全国刑事司法标准与目标咨询委员会在1973年发表的报告中,也将犯罪人赔偿看成是减轻判处监禁刑的一个因素。10)德国刑法第46条(量刑的基本原则)第2款规定:“法院在量刑时,应权衡对犯罪人有利和不利的情况。特别应注意下列事项:一、犯罪后的态度,尤其是为了补救损害所做的努力。”第46条a(犯罪人—被害人和解,损害赔偿)规定:“行为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依第49条第1款减轻其刑罚,或者,如果可能科处的刑罚不超过1年自由刑或360日单位日额罚金之附加刑的,免除其刑罚:I、努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犯罪人—被害人和解),其行为全部或者大部分得到补偿,或努力致力于对其行为进行补偿的,或Ⅱ、被害人的补偿要求全部或者大部分得到实现的。”俄罗斯联邦刑法第75条(因积极悔过而免除刑事责任)第1款规定:“初次实施轻罪的人,如果在犯罪之后主动自首,赔偿所造成的损失或者以其他方式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则可以被免除刑事责任。”第76条(因与受害人和解而免除刑事责任)规定:“初次实施轻罪的人,如果他与受害人和解并弥补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则可以被免除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指出:“重视依法适用非监禁刑罚,对轻微犯罪等,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不大,有悔改表现,被告人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尽可能地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2、赔偿损失与减刑和假释相结合的理论依据及司法实践。

如前文所述,在量刑阶段,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作为犯罪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基于这一理论的延伸,笔者认为在刑罚执行阶段,这一情节同样可以作为适用减刑、假释的条件之一。甚至有学者认为,缓刑和假释应该只适用于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害至少给予一定程度上的补偿的罪犯。11)加罗法洛认为,赔偿损失最能作为犯罪人悔罪的指标。他认为,个人通常是重视钱财的,尤其重视通过自身劳动挣得的那部分。如果一名罪犯自愿放弃其大部分的个人积蓄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这将证明其已经意识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和有了改过自新的愿望。这种证明比起那些有良好举止的承诺和对过去忏悔的表白更有证明力。12)比利时犯罪学家普林斯甚至指出:在一个特定的关押阶段结束后,囚犯可以被有条件地释放。这个条件就是:在特定时间内,囚犯基于赔偿的需要而支付给被害人钱财。基于完成了债务,囚犯的自由就是必需的了。13)在刑罚执行阶段,被执行人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虽不能作为适用减刑和假释的唯一条件,但确应成为重要条件之一,这不但在法理上可以成立,而且更可以促使犯罪人在服刑阶段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此不仅有利于正义的实现,而且可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减少涉诉信访案件的发生。

将赔偿损失与减刑和假释相结合不仅理论上可行,而且司法实践当中也有具体规定。《瑞典刑法典》第38条和《意大利刑法典》第176条都规定将赔偿损失作为假释的条件之一。14)

四、鼓励被执行人主动赔偿机制的构建

减刑和假释的适用条件是犯罪分子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悔改或者立功均无犯罪人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规定,都是针对犯罪人对国家司法机关而言。这一规定的本质乃认为,犯罪行为是犯罪人同国家之间所产生的矛盾,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只有犯罪人和国家。而赔偿损失被认为是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私法上的关系,与刑罚执行这个公权力的行使活动无关,并不能作为犯罪人有悔改表现的根据之一。15)同时,我国《刑法》第84条关于罪犯假释期间所应遵守的规定包括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等四项规定,其都与国家司法机关有关,并没有关于犯罪人作为被执行人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规定。这使得此项规定流于形式,操作起来比较困难。

将犯罪人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作为其切实认罪伏法予以减刑、假释的重要条件之一,不但能够促进被执行人积极进行劳改,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附带民事案件判决的执结率。

(一)对象条件

依据我国《刑法》第78条至80条规定的减刑适用对象、第81条规定的假释适用对象,并附有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罪犯。

(二)程序条件

1、申请人:犯罪分子及其家属、被害人及其家属。

2、受理机关: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申请由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受理。对被判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当地执行机关受理。对被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监狱受理。

3、裁定机关: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判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被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4、裁定标准:我国《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减刑适用条件、第81条规定的假释适用条件,并将服刑期间的犯罪分子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作为认定确有悔罪的条件之一。法院应前往减刑、假释当事人所在的监区公开审理案件,而不是仅仅审查监狱管理机关报送的书面材料,以此确保案件的质量。

5、时间要件:法院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及相关材料后应在3日以内组成合议庭,一般应在1个月内依法裁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须经过本院院长批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1宫立新、王春艳:《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载《检察日报》2007621,第3版。

2李罡:《刑事案民事赔偿八成执行难》,载http://bjyouth.ynet.com/article.jsp?oid=20740353,于201151访问。

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建立统一的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1期,第72页。

4刘学军:《宁夏刑附民案件执行难有望缓解》,载《人民法院报》20091120,第1版。

5【英】麦高伟著:《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5页。

6金川:《罪犯权利缺损与救济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4页。

7但未丽:《刑事和解制度中的几个问题》,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3期,第69页。

8马随成:《浅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2252,于201152访问。

9【意】加罗法洛著:《犯罪学》,.耿伟、王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85页。

10吴宗宪:《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301页。

11【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著:《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许章润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7页。

12【意】加罗法洛著:《犯罪学》,.耿伟、王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4页。

13【意】加罗法洛著:《犯罪学》,.耿伟、王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84

14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744.页。

15刘东根:《我国刑事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完善》,载《中国公安大学学报》,2004年第6期,第104页。